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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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票亦称绑架掳人勒赎,港澳地区俗称标参,是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劫持人质,然后向其家族或相关机构政府提出金钱或者政治目的等利益要求勒索。被绑架者俗称为肉参肉票。绑票者在期间把人质杀害称为撕票

被绑架的人质通常会被罪犯用绳索、束带甚至手铐进行捆绑约束,有时候会用胶带封住嘴巴,用布带蒙住眼睛,关押在房屋、汽车甚至山洞中。绑架案件有可能动用到大量警察力量围捕攻坚,为了引起社会及传播媒体的注意力,也有可能自导自演绑票来恶作剧,或是借此来掩饰其他罪行

由于曾经发生过绑架案件被媒体报导后,绑票者将人质撕票。媒体在得知绑架案件后,确定人质已获救或遇害之前,可能不会报导。

绑架罪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 2009年2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加入“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香港

在香港,根据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第42条,绑架罪的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3]

澳门

《刑法典》第154条(绑架):[4]

一、存有下列意图,而以暴力、威胁或诡计绑架他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决罪;

c)获得赎金或酬劳;或

d)强迫公共当局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

二、如出现第152条第2款所规定之任一情况,行为人处5年至15年徒刑。

三、如因绑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10年至20年徒刑。

四、如被绑架者未满16岁,或无能力自我防卫或反抗,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152条第4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刑法》民国23年(1934年)10月31日制定、民国24年(1935年)1月1日公布7月1日施行条文的第347条以及第348条明定意图勒赎而掳人者,最重处死刑,其中撕票的绝对死刑。

《惩治盗匪条例》第2条自从民国32年(1943年)12月30日制定、民国33年4月8日公布,至2002年1月8日立法院废止、1月30日总统公布废止,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第1项第9款),其未遂犯罚之(第2项),预备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1990年7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在台湾以《司法院释字第263号解释》惩治盗匪条例掳人勒赎唯一死刑之规定不违宪。 《中华民国刑法》2002年1月8日立法院修正、1月30日总统修正公布条文,修正第347条第2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及“致重伤者”,分别处罚,不再同等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5项(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第348条(撕票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不再绝对死刑),以及增订第348条之1(掳人后意图勒赎者,以意图勒赎而掳人论)。

《中华民国刑法》2014年5月30日立法院修正、6月18日总统修正公布条文,修正第347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使得意图勒赎而掳人,尚未因而致人于死者,最重处无期徒刑,不再处死刑。

案例

在现实中的绑架案

在虚构作品

参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