較大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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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大的市,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區劃概念。中國法律中,存在兩種「較大的市」概念。

第一種「較大的市」概念,是憲法規定的行政區域劃分,即可以設市轄區、縣的市,事實上包括所有地級市五四憲法條文上首次寫入「較大的市」,規定「較大的市分為區」;1959年,第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可以領導縣自治縣的決定》,自此「較大的市」劃分為市轄區、縣;八二憲法沿襲五四憲法規定,規定國務院行使批准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的職權,除直轄市外,較大的市的行政區域劃分為區、縣;按照中國現行建制,可以設立市轄區並管轄縣的市,層次上介於省(自治區)與縣之間,實際上包括所有地級市

另一種「較大的市」概念,則是表現在擁有地方立法權的行政區類型上,即「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1982年的《地方組織法》條文首次規定省會所在城市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權,2000年實施的《立法法》對此進行了繼承,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2015年3月,全國人大修改《立法法》,為所有設區的市賦予地方立法權,同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刪除《地方組織法》中有關「較大的市」的條文,該種「較大的市」概念自此走入歷史。

需要注意的是,較大的市概念是針對行政區域的劃分或針對地方政府和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權,與副省級城市概念並不相通,後者為城市的行政建制概念。

憲法中較大的市的劃分

五四憲法規定「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在195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更通過了《關於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可以領導縣、自治縣的決定》;七五憲法對行政區域劃分未作具體規定;七八憲法、八二憲法均規定「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

依現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國務院行使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包括批准「較大的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的職權。

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

省會(或自治區首府)和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深圳市珠海市汕頭市廈門市)外,1984年,國務院根據《地方組織法》中關於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擁有地方立法權的規定,批准唐山市大同市包頭市大連市鞍山市撫順市吉林市齊齊哈爾市青島市無錫市淮南市洛陽市重慶市等13個市為「較大的市」。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後又相繼在1988年批准寧波市,1992年批准淄博市邯鄲市本溪市,1993年批准蘇州市徐州市等6個市為較大的市。1997年重慶市升格為直轄市,此後較大的市維持18個。

地方立法權

1979年,全國人大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組織法》)時,條文未提及「較大的市」。1982年,《地方組織法》修改時,加入了「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概念,分別在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最後增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據此,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擁有了地方立法權。2000年實施的《立法法》對此進行了繼承,仍舊規定了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權。

《立法法》的定義

2000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施行,該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明確指出:「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條文中的「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雖然三亞市瓊海市等海南省的市符合「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字面意義,但海南經濟特區範圍為海南島,為省級經濟特區,擁有省級單位的立法權,較大的市的立法權實踐中不適用於此二市。

2004年修訂的《地方組織法》對地方立法權的規定仍然使用「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顯然,該法的「較大的市」並不自動包含「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

制度終結

2015年3月15日通過修訂的《立法法》,原第六十三條第四款被刪除,條文中除把大部分「較大的市」的表述修改為「設區的市」外,僅在部分涉及表述「較大的市」的條文中使用「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字樣。這樣,現行《立法法》與《地方組織法》在「較大的市」的概念上取得了一致。此外,新的《立法法》規定任何設區的市在一定的步驟之後都可以制定地方法規,並改「國務院批准」為「國務院備案」,將審批主動權下放到省級人大常委會,從而在事實上終結了「較大的市」制度。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刪除《地方組織法》中有關「較大的市」的條文。自此,「較大的市」制度徹底終結。

參考文獻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可以領導縣自治縣的決定》(1959年)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1982年修訂)
  •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0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2004年修訂)
  •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15年修訂)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2015年修訂)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