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約標誌 | |
簽署日 | 1982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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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 | 牙買加蒙特哥貝 |
生效日 | 1994年11月16日[1] |
生效條件 | 60國批准 |
簽署者 | 160國 |
締約方 | 164[2] |
保存處 | 聯合國秘書長 |
語言 |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英語: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首字母縮略字:UNCLOS)指聯合國曾召開的三次海洋法會議,以及1982年第三次會議所決議的海洋法公約(LOS)。由於英語中的「Convention」同指「會議」與「公約」,所以此一詞彙可以同指該公約本文,以及總稱三次會議的內容。不過在中文語境中,「海洋法公約」一般是指1982年的決議條文。
海洋法公約與相關會議的行政管理為其秘書處,設置於聯合國海洋事務與海洋法總署(英語:United Nations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值得注意的是,美國雖然認為應遵守該公約,但從未完成批准該公約的法律程序。
源流
海洋法會議與公約的出現,是由於西方強權擴張後,傳統公海自由航行原則不敷使用。公海自由航行來自荷蘭海軍艦砲的射程,從陸地起算三海浬之外算是公海。惟20世紀中期以後,各大國為保護海上礦藏、漁場並控制污染、劃分責任歸屬,傳統公海概念已不敷使用。國際聯盟曾在1930年召開會議對此討論,卻沒有結果。美國首先由杜魯門在1945年宣佈,美國領海的管轄延伸至其大陸架,打破了傳統公海的認定原則。緊接着,眾多國家延伸了領海到12海浬或200海浬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國沿用3海浬的早期規定。有66國宣告了12海浬領海,而有8國宣告200海浬管轄。到2006年,僅剩新加坡與約旦繼續使用3海浬的規定。
一個特殊案例可以說明早年海上管轄的混亂與弔詭:早年當英國奉行3海浬政策時,有人在1967年佔據了其外海以往海軍廢棄的一座堡壘,宣稱成立國家西蘭公國。曾有英國船隻航行經過,遭「公國」人射擊。英國法院認為,該處在3海浬外,已屬公海。但後來該公國(人口五人)發生「政變」,英國稱無權干涉。英國直到1987年才將領海依公約擴充至12海浬,而「西蘭公國」也聲稱有12海浬主權,英國雖可依據「大陸架」原則主張該區,卻為避免法律問題而使西蘭公國存在至今天。
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聯合國在日內瓦召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達成四項公約及一項議定書:
- 領海及毗連區公約
- 大陸架公約
- 公海公約
- 捕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
《關於強制解決爭端的任意議定書》
然而,這次會議未能解決所有談論的問題。例如,會議未能就領海寬度達成一致意見。
第二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1960年聯合國繼續召開第二次海洋法會議,卻未能達成更新的決議。
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1973年聯合國在紐約再度召開會議,預備提出一全新條約以涵蓋早前的幾項公約。1982年斷續而漫長的會議,終於以各國代表達成共識,決議出一本整合性的海洋法公約。公約在1993年11月16日圭亞那作為第六十個國家批准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後,於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該公約對有關「群島」定義、專屬經濟區、大陸架、海床資源歸屬、海洋科研以及爭端仲裁等都做了規定。
海上不同區域權利的規定
- 領海基線:通常是沿海國的大潮低潮線(low-water 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線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島嶼時,允許使用直線基線的劃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島嶼確定各適當點,以直線連接這些點,劃定基線。
- 內水:涵蓋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國有權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而他國船舶無通行之權利。
- 領海:基線以外12海浬之水域,沿岸國可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並運用其資源。外國船舶在領海有無害通過之權。而軍事船舶在領海國許可下,也可以進行過境通過(transit passage)。
- 毗連區(臨接海域、仳臨區):在領海之外的12海浬,也就是在領海基線以外24海浬到領海之間,稱為臨接海域(contiguous zone)。在本區中,沿岸國可以執行管轄領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 專屬經濟區(排他性經濟海域):專屬經濟區是指領海基線起算,不應超過200海浬(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這一概念原先發源於漁權爭端,1945年之後隨着海底石油開採逐漸盛行,引入專屬經濟區觀念更顯迫切。技術上,早在1970年代,人類已可鑽探4,000米深的海床。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傢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他符合國際法的用途(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
- 大陸架:依照本公約沿用大陸架公約規定,稱「大陸架」者謂:ⓐ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而沿海國為探測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對大陸架行使主權上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大陸架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大陸架有所主張。沿海國對大陸架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佔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礦物、及其他無生資源以及定着類之有生機體,亦即於可予採捕時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床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但沿海國對於大陸架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 群島國水域:由於群島國與大陸型國家的地理形勢差異甚大,公約在其第四章對群島國(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尼及菲律賓等)的領海畫法和海上權利做了單獨規定。群島國的領海基線應從其領土各處最遠端島嶼之遠點相連。但此等端點不宜距離過遠。在此等端點連線區域內之水域,稱為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視為該群島國之領海。從此基線起算200海浬得為該國之專屬經濟區。
- 公海(國際水域):適用於領海(水)以外以下水體:洋、大型海域生態系統(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極海、日本海、東中國海、南中國海、北海及阿拉伯海)、封閉或半封閉海域與河口(如地中海、亞德里亞海、黑海、裏海、芬蘭灣、孟加拉灣、墨西哥灣)、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統與蓄水層(aquifers)、濕地。公海有時特指領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隻僅受船旗國(flag state)管轄。但海盜事件與奴隸販賣案件發生時,任何國家皆可介入管轄。
- 內陸國(如蒙古和哈薩克等)如加入本公約,依照規定,在轉運國(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關稅待遇。
《海洋法公約》處理爭端的機制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5部分討論「爭端的解決」。公約的287條規定了4種解決爭端的方式:
公約的第288條定義了相關的司法管轄權,原文如下:
- 第二八七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於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應具有管轄權。、
- 第二八七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於按照與本公約的目的有關的國際協定向其提出的有關該協議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也應具有管轄權。
- 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的第十一部分第五節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對按照該節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項,應具有管轄權。
- 對於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如果發生爭端,這一問題應由該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決。
簽署與批准國
簽署並批准國家 | 簽署但未批准 | 未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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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國。 | 4國: | 15國: |
參考文獻
引用
-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United Nations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2009-04-30].
- ↑ Chronological lists of ratifications of ratifications of, accessions and successions to the Convention and the related Agreements. United Nations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2010-01-08 [2010-02-24].
外部連結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首頁
- (英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本文
- (中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本文